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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治平与赵腾跃、李银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程治平,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腾跃,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霞,女,1966年12月11日生。 被告李银亭,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程治平,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腾跃,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霞,女,1966年12月11日生。
被告李银亭,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霞,女,1966年12月1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治平诉被告赵腾跃、李银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赵腾跃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霞、被告李银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腾跃驾驶被告李银亭所有的豫A362GD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演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腾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治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678.14元;2、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5、营养费:47天×20元=940元;6、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36天=14143.25元;7、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人×47天+29041元/年÷365天×1人×90天=14639.79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50元;10、车辆损失:1140元。以上共计:98697.2元。
被告赵腾跃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
被告李银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且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4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愿在承保险种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腾跃驾驶豫A362GD小型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演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程治平驾驶的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治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腾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日,原告转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第6、8、9肋骨骨折)。后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3024.14元,其中被告李银亭、赵腾跃垫付204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治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A362G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银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准许原告从被告李银亭所交的担保金中领取2000元。
又查明:原告程治平在城镇居住生活,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程治平与被告赵腾跃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原告程治平系主要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原告应承担60%,被告赵腾跃系次要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赵腾跃应承担40%。
原告医疗费共计13024.14元,有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3.25元,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9月12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1日。其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4039.26元(37958元/年÷365天×13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4639.79元,原告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护理费本院支持为7319.92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2人)。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本院支持为1380元(46天×30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本院支持为920元(46天×20元/天)。
原告于1954年5月29日出生,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7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40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检查费1950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为1930元。
综上,原告程治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24.14元、误工费14039.26元、护理费7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1140元、鉴定费、检查费1930元,共计90249.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55.2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254.14元,由原告承担4352.48元,被告赵腾跃承担2901.66元。因被告赵腾跃已支付原告4046元,超出的1144.34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支付给被告赵腾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治平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九角;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腾跃垫付的费用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程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程治平负担一百六十七元,被告赵腾跃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赵腾跃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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