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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敏与孙志钧、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王保敏,女,汉族,1958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钧,女,汉族,1965年2月6日生。 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志强,主任。 委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王保敏,女,汉族,1958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钧,女,汉族,1965年2月6日生。
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公司员工。
原告王保敏诉被告孙志钧、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孙志钧、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9时20分,被告孙志钧驾驶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的面包车,在荥阳市索河路荥阳第一招待所门口处时与与原告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保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敏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43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钧辩称,孙志钧是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进行赔偿。
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本单位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由被告科技服务中心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无责任;
2、王保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王保敏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护理情况。
4、王保敏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医疗费9424.44元。
5、王保敏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其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病人应注意的事项。
6、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有其丈夫丁松义(采矿业)护理。
7、南站修车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120元。
8、交通费票据200元。
9、日费用清单。
10、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清单一份及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自身无异议,但从其身份证可以看出其住址为刘河镇兴刘路,应当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有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为其垫付的3184.48元。对证据5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6护理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证明中只显示有一人护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其丈夫,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丁松义就是采矿工。对证据7修车条有异议,当中不显示维修项目的价格及维修处也没有加盖公章或个人私章。另外维修处的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另外据原告代理人所讲原告居住与第二人民医院较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具体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的日费用清单当中有最近将近十五天左右的单据中只显示床位,没有具体的治疗用药,每天只有三十元钱,也就是说原告最近有半月时间没有进行治疗,只是挂床,原告挂床期间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我们只针对受害人受害用药治疗的损失予以赔偿。通过原告前三天的入院检查可显示原告只是三根肋骨骨折,常规的治疗方法应该就是保守治疗,所以原告后来的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孙志钧质证意见如下:
同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代理人的意见,另外没有见到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同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代理人的意见。误工方面损失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
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提供证据如下:
1、为原告垫付3184.48元的收条一份,垫付医疗费的原件原告方为了结算拿走了。
2、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抄件一份。证明我们的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3、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我们的车辆依法投保有交强险,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对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是3150元,右下边是门诊上的发票34.48元,我们的治疗费中没有主张。34.48元应该加入起诉总额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提供驾驶证原件,无法调查。行车证附页的正面没有提供,无法查实。
孙志钧对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孙志钧提交证据如下:工作证和驾驶证原件在三日内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7日9时20分,被告孙志钧驾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的面包车,在荥阳市索河路荥阳第一招待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保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敏无责任。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保敏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胸部闭合伤。原告王保敏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9424.44元,被告孙志钧支付医疗费用3184.48元。
2014年3月13日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孙志钧系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职工,事发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王保敏系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1317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又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保敏的医疗费945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保敏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及单位证明,本院酌定为3951元(1317元/月×3月)。
原告王保敏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法庭依据其伤情、本院支持4535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
原告王保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1710元(30元/天×57天)、1140元(20元/天×57天)。
原告王保敏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王保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59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995元。因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敏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45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686元。原告王保敏的其余损失2309元,由于孙志钧从事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承担,结合事故责任,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赔偿原告2309元,孙志钧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敏各项损失共计两千三百零九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敏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王保敏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孙志钧垫付费用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七百七十八元,由原告王保敏负担三百二十四元,被告荥阳市科技服务中心负担四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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