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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超与陈钢、田延瑞、陈振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樊建超,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钢,男,汉族,1998年7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樊建超,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钢,男,汉族,1998年7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振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
被告田延瑞,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
被告陈振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
原告樊建超诉被告陈钢、田延瑞、陈振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振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樊建超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陈钢法定代理人陈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超诉称:2014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钢骑一山地自行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连霍高速高村下站路口北一公里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樊建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64.5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96000元。
被告陈振伟辩称:对原告的伤情非常内疚,向原告道歉。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其他因为家里经济非常困难,现在拿不出来。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郑公交认字(2014)第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门诊发票各一份;5、火车票一张;6、村委证明一份;7、户口簿一份。
被告陈振伟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当时事故现场是原告与其他两人并排行走,且陈钢骑车时靠近路中央,是被对面的车灯晃住眼了。不应该承担事故全责。当时孩子太小,没能说明事故现场情况,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当天检查时就发现原告患有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这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对证据3、4、5、6、7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病历中虽显示被告有肺部感染,但被告不能证明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钢骑一山地自行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连霍高速高村下站路口北一公里处与在同向行人樊建超在路边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陈钢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陈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建超无责任。
事发当日,樊建超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5209.69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肺部感染、左侧胸壁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在审理过程中,樊建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樊建超外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
另查明,陈钢系陈振伟与田延瑞之子,两人现已离婚。
樊建超父母均年满75周岁,其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钢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事发时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陈振伟与田延瑞作为肇事者陈钢的父母及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钢拥有个人财产,故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209.69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44元(29041元/年÷365日×3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共计7548元(22398.03元/年÷365日×123日),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2×0.1÷4)。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00元,以上共计90853.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4853.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伟、田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超八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樊建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樊建超负担279元,被告陈振伟、田延瑞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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