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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亭与程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李银亭,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程治平,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亭诉被告程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李银亭,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程治平,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亭诉被告程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亭、被告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程治平驾驶摩托车沿荥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演武路交叉口时,与赵腾跃驾驶原告的豫A362GD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治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修车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擅自扩大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20分许,赵腾跃驾驶原告李银亭所有的豫A362GD小型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演武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程治平驾驶的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程治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治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腾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362GD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176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另查明:被告程治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程治平系主要责任,故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76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2000元由被告程治平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6元,由被告程治平承担105.6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亭车辆损失费二千一百零五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银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程治平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