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李文学,男,1941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楚小英,女,1942年12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喜,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文学、楚小英诉被告李宗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楚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不带头对父母尽孝,将二原告赶出家门,对二老不管不问,强行侵占二原告宅基并私自翻修房屋,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对二原告尽孝,经常给二原告零花钱,也没有强行侵占原告宅基。二原告子女六人,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子女六人,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以被告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工资收入,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宗喜自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文学、原告楚小英生活费各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宗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