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001号。 负责人孙晓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慧,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241号院3号楼14号。 被告侯晓阳,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83198304231510,住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翟寨114号。 被告田翠,女,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83198403294322,住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田门儿002号。 被告姚建国,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21196407014334,住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武家傌075号。 被告姚东旭,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83199002194317,住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武家傌075号。 被告白启耀,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21198001174839,住荥阳市高山镇纸坊村河西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侯晓阳、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慧、被告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侯晓阳的申请,与被告侯晓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晓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白启耀、姚东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姚建国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对被告侯晓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侯晓阳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晓阳偿还借款本金28642.53元及利息2380.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并赔偿原告为追讨本案贷款的交通费等损失300元,被告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晓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侯晓阳偿还借款本金23642.53元及利息2380.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并赔偿原告为追讨本案贷款的交通费等损失300元,被告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侯晓阳辩称,庭审中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愿分批偿还。 被告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五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侯晓阳借原告款10万元,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侯晓阳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侯晓阳、田翠、姚建国、姚东旭、白启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邮政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姚建国作为姚东旭的担保人与原告所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1日,被告侯晓阳、白启耀、姚东旭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5月6日被告侯晓阳、白启耀、姚东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侯晓阳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向原告贷款10万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晓阳之妻田翠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晓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侯晓阳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15.3%。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当日为被告侯晓阳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晓阳偿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23642.53元及利息2380.83元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侯晓阳提供借款,被告侯晓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启耀、姚东旭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晓阳的配偶田翠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笔贷款为被告侯晓阳、田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侯晓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白启耀、姚东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晓阳、田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及利息二千三百八十元八角三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9.125‰支付); 二、被告白启耀、姚东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启耀、姚东旭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晓阳、田翠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侯晓阳、田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