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96号 原告朱雪利,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利娜,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朋超,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雪利诉被告陈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陈利娜的委托代理人赵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事建筑材料生意,大批使用原告的石子。2014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截止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方共欠原告方石子款123975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方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123975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被告系石子采购商杜秋霞(音)的会计。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就石子买卖事宜进行结算,被告代杜秋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雪莉预付款壹拾贰万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整,2014.5.25.陈利娜”。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不再向他人主张债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代他人向原告清偿石子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就石子款清偿问题达成的一致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123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雪利石子款十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