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29号 原告朱登鹏,男,198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新安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9953437。 法定代表人时晓莉,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登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鹏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武帅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的豫AL198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荥阳市马米公路周垌村桥上时与豫P6H424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对方损失进行了赔偿,自己车辆也进行了维修。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辩称,在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朱登鹏系豫AL1983车辆实际车主、第三人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本)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证据三、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驾驶员王武帅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一份,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事实。 证据五、事故对方车辆实际车主虎胜斌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三责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信息。 证据六、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份,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修车费发票;证明对方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和施救费损失。 证据七、双方车辆车主所签协议一份,对方车辆豫P6H424车主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赔付对方车辆损失的事实。 证据八、第三人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由实际车主办理理赔诉讼事宜的情况。 证据九、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本人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确定为三责方所写。 第三人新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新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客观真实,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价格过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虎胜斌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武帅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豫AL198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荥阳市马米公路周垌村桥上时,与虎胜斌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6H424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豫AL198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2222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第三人新亚公司书面同意由原告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为豫AL1983号车辆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所有的豫AL1983号车辆车损保险公司定损5000元,原告同意按5000元主张,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豫AL1983号车辆车损估价费3440元,有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豫P6H424号车辆车损78430元有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豫P6H424号车辆施救费8000元有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豫P6H424号车辆车损估价费3921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豫AL1983号车辆车损5000元、车损估价费3440元,赔偿豫P6H424号车辆车损7843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948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登鹏款九万四千八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朱登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