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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福山与楚俊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楚俊鹏反诉原告时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时福山,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俊鹏(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时福山,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俊鹏(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公司员工。
原告时福山诉被告楚俊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被告楚俊鹏反诉原告时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福山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楚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楚俊鹏驾驶豫ANR927货车,与原告时福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及乘车人时福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60.9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66元、出院后护理费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9.57元、误工费376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4750.47元,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158850.28元。
被告楚俊鹏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患有癫痫病,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另处理事故的民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很大的倾向性,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致被告车辆受损,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16057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车损262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000元,共计61857元,被告赔偿原告50%,为30928.5元。
原告针对被告楚俊鹏的反诉辩称:被告楚俊鹏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楚俊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三、2013年7月8日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四、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五、2013年8月19日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专家费用2000元;六、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2个月不能进硬食,并需要休息和护理;七、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八、司法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九、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从事计算机服务和软件服务业,年收入44421元;十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十二、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楚俊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患有癫痫病,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且处理事故的民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属接骨板和金属螺钉已含在医疗费用中,另其无法证实该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中第五项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另书写顺序不符合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的形式要件,陪护证明不需要家属签名,因此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2013年8月19日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用票号是联号,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计算机软件服务业,也不能证实原告年收入为44421元;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所受伤的部位与受伤鉴定的部位不一致,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伪造,证明人和家属字迹一样,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对;对证据六有异议,出院证只是对原告的饮食予以建议,并未显示需要休息和护理两个月,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时间是2012年,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维修中心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常营业;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的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楚俊鹏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荥阳市中医院内部机构出具,对外不具备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五显示系患者自请专家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鉴定机构已作了更正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被告楚俊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豫ANR927车辆营运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属营运车辆;二、被告楚俊鹏与郑州市壹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月租金为8000元;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该事故导致被告车辆停运;四、车损评估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行为致被告修车所花费用为2620元;五、停车费票据及放车凭证,用以证明停车费损失。
原告对被告楚俊鹏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彩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票据不显示车牌号和停车日期,无法证明系被告车辆停车所支出的费用,放车凭证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停车场出具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楚俊鹏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楚俊鹏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楚俊鹏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俊鹏据以主张的停运损失等,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楚俊鹏驾驶豫ANR927货车沿高村至广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龙泵业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时福山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驶时相撞,发生时福山、时福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时福山、被告楚俊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时福海作为乘车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下颌骨骨折、鼻外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9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6332.66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针灸治疗、休息、三天后复诊,禁食硬质食两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之后,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028.2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楚俊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经原告时福山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5月5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时福山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时福海受伤,时福海支出医疗费13287.55元。发生事故前,原告时福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电维修。原告时福山兄弟姊妹三人,其母陈玉娥1924年9月9日出生,其子时毅燃2009年8月7日出生。
另查明:本案豫ANR92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被告楚俊鹏,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时福山驾驶的系无牌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7月16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NR927货车的车损为262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按比例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7360.9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980元。原告从事家电维修,其误工费可参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从2013年7月1日原告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5379元/年÷365天×306天)21276.64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49天,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9天×1人)3407.04元。原告在农村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时毅燃的生活费计算十三年为(5032.14元/年×13年×21%÷2)6868.87元,其母的生活费计算五年,为(5032.14元/年×5年×21%÷3)1761.2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3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234.87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3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21276.64元、护理费3407.04元、残疾赔偿金为40234.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1329.45元。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时福海、时福山两人受伤,且所花医疗费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时福海、时福山医疗费,其中时福海支出医疗费13287.55元,时福山支出医疗费27360.9元,共计40648.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福山医疗费6731元,下余医疗费20629.9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由被告楚俊鹏赔偿50%,为11539.9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51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数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福山78249.55元,被告楚俊鹏赔偿原告11539.95元,扣除被告楚俊鹏已付的500元,被告楚俊鹏再赔偿原告时福山11039.95元。
被告楚俊鹏的车损为2620元,有评估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营运损失每天酌定为200元,计算7天,为1400元。被告要求赔偿拖车费8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并未受伤,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在事故调查处理及诉讼保全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及营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的损失为车损2620元、营运损失1400元,共计4020元。由于原告时福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时福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020元由原告时福山承担50%,为1010元。综上,原告时福山赔偿被告楚俊鹏3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福山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楚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福山各项损失一万一千零三十九元九角五分;
三、原告时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楚俊鹏各项损失三千零一十元;
四、驳回原告时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楚俊鹏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反诉费二百八十六元,共计二千零二十四元,原告时福山八百一十元,被告楚俊鹏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四元。鉴定费一千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时福山、被告楚俊鹏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兴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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