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33号 原告张金伟,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 原告平更玉,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创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效东,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 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女,汉族,1953年3月28日生。 被告刘元元,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 被告钱李辉,男,1983年1月26日生。 原告张金伟、平更玉诉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刘元元、钱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伟、平更玉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众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喜荣,被告刘元元、钱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众岩公司承接富田公司惠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水岸朝阳天下基础工程建设,并指派刘元元为众岩公司代表。后刘元元、钱李辉将该项目29#楼的灰土挤密桩工程转包二原告,并确定了合同价格。二原告接手后按质按量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335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岩公司辩称,众岩公司和二原告并不认识,和钱李辉、刘元元都不认识,和他们也没有任何来往,众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众岩公司承包的是荥阳水岸朝阳天下部分打桩工程,术语是桩基工程。工程工期是2013年1月18日开始,工期是25天,早已完工。工程款80%到位,还有20%不到位。众岩公司接的只是打桩,没有别的什么项目。众岩公司派项目经理刘国忠负责,以刘国忠的名义和富田公司签的合同。 被告刘元元辩称,刘国忠让刘元元在众岩公司和荥阳水岸朝阳天下工地工作,负责开税票,到众岩公司盖章等工作,我为二原告计算工程量是行使了职务行为。 被告钱李辉辩称,这个工程基本是我操作的,我没有和众岩公司打过什么交道,我对欠款没有异议。二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富田公司没有把工程款给我支付完毕,截止目前这项工程还欠我百十万元,这个数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这项工程原告所干的劳务已完工了,只是未检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元元书写证明条一份。证明刘元元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原告所干工程量为353354.4元。 2、2014年1月30日被告钱李辉书写欠条一份。证明钱李辉欠工程款353354.4元的事实。 被告众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和证明条与众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刘元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月24日证明条是刘元元书写的,没有异议。对钱李辉书写的欠条不清楚。 被告钱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是钱李辉书写的,没有异议。刘元元出具的证明条钱李辉不清楚。对刘元元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刘元元在工地是负责和众岩公司联系。 被告富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众岩公司向富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工程进度款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灰土挤密桩已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富田公司已经将桩基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众岩公司。 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与二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众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刘元元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钱李辉质证意见如下: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量和实际的工程量不一致,富田公司实际上未付清工程款。 被告众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支付凭证7张。证明富田公司给众岩公司转帐425.2万元。 2、转帐与支付凭证共8张。证明刘元元收到应得的工程款。 被告刘元元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482000元的款项由众岩公司代为支付给申文革,其他款项全部给付了钱李辉。 被告钱李辉质证意见如下:刘元元所说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富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刘元元、钱李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被告众岩公司承接富田公司惠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水岸朝阳天下基础工程建设,并指派刘国忠为众岩公司代表。刘国忠又委托刘元元、钱李辉以众岩公司的名义负责该工地的施工,众岩公司收取刘元元、钱李辉的管理费,钱李辉将该项目29#楼的灰土挤密桩工程转包二原告,并确定了合同价格。二原告按施工要求完成29#楼的灰土挤密桩工程,2013年9月4日该工程经过富田公司的验收。2014年1月24日,刘元元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原告在荥阳水岸朝阳天下工地29#楼的灰土挤密桩工程完工,共计1722根灰土桩,有效桩长10.3米,保护桩头0.5米,单价为19元/米,合计工程价值为353354.4元”。2014年1月30日经被告钱李辉核算共欠二原告工程款353354.4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催要,钱李辉又支付二原告50000元,剩余303354.4元经原告催要,钱李辉以发包方富田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未支付。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富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将工程款支付给众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富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惠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水岸朝阳天下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岩公司承建,钱李辉以众岩公司的名义又将29号楼的灰土挤密桩工程转包给原告张金伟、平更玉,二原告按施工要求完工后,被告钱李辉、刘元元欠二原告工程款303354.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李辉、刘元元作为承包方,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钱李辉、刘元元支付欠款303354.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田公司已按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众岩公司,众岩公司予以认可,众岩公司未按承诺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众岩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富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元元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李辉、刘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伟、平更玉工程款三十万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四角。(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金伟、平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钱李辉、刘元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