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平某,男,1988年10月8日生。 被告陈某,女,1988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男,1983年4月5日生。 原告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因被告患有不孕症,于2013年11月8日收养一女儿。原告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收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系婚后收养,双方对其感情深厚,并不存在一方对女儿不予照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抱养一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