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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长江与陈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季长江,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 被告陈新玲,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珍,女,汉族,1974年3月2日生。 原告季长江诉被告陈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季长江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17号
原告季长江,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
被告陈新玲,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珍,女,汉族,1974年3月2日生。
原告季长江诉被告陈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季长江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江、被告陈新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陈新玲购买原告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3576元。2007年5月13日,被告陈新玲欠原告钢材款14000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陈新玲欠原告钢材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75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2007年5月13日欠原告的款项总计27576元属实,但2007年7月15日的欠款不属实,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4月27日陈新玲所写证明条一份,2007年5月13日孙振红书写欠条一份,2007年7月15日孙振红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新玲欠原告钢材款共计37576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两份欠条无异议,但对第三张借条不认可,被告没有签字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新玲于2007年4月27日购买原告钢材13576元未付款,2007年5月13日被告陈新玲委托孙振红购买原告钢材14000元未付款,2007年7月15日孙振红又购买原告钢材10000元未付款。以上钢材款共计37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玲欠原告季长江钢材款共计37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37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07年7月15日的欠条是孙振红所写,因不是其本人签字,故不承认该欠条。但2007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000元属实,孙振红书写欠条,并签上“宏宇厂孙振红”字样,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振红是宏宇厂业务员。故2007年7月15日孙振红所签欠条,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授权孙振红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应当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长江钢材款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被告陈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