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周建锋,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笑宁,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林,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严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锋诉被告吴宝林、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建锋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笑宁、被告吴宝林、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宝林系江苏同乡,吴宝林长期在外承揽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但没有施工资质。2012年,吴宝林从天成公司承包了位于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厂区的部分工程。2012年底,原告受雇于吴宝林,在该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2013年6月21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正常施工作业时,被上方作业人员电焊施工产生的电火花烫伤左眼。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热灼伤,需做数次手术并更换眼角膜。被告吴宝林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并与天成公司相互推卸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宝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792元,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宝林口头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前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被告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10元。原告未按照施工操作规范作业。 被告天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系被告吴宝林私自雇用,没有经过天成公司许可。2、原告出事后,天成公司积极出资支付前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共四万多元。3、根据工地施工要求,工作人员有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要佩戴安全帽、安全眼镜,身上要系安全带。施工现场有防火花飞溅接火盆,正常情况上方出现电火花不会伤到其眼睛。希望法院考虑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人安运才、何向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周建锋在向吴宝林提供劳务期间,被他人电焊产生的电火花烫伤左眼的事实。 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查询信息2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向周建锋发送的理赔短信提醒截图1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建工突发急性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证明建筑工程(B)保险的投保条件,同时证明天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建工突发险、附加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险单上显示双方为雇佣关系。周建锋在受伤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周建锋的医疗费进行理赔,保险金已赔付完毕。 3、2014年5月15日周建锋的父亲周巧明与被告吴宝林的通话录音一份(附通话录音稿)。证明吴宝林承认雇佣周建锋提供劳务的事实。周建锋多次找吴宝林要求赔偿,吴宝林同意赔偿但是一直推脱,理由是工程款还没结清。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共46张)。证明周建锋左眼被烫伤及接受治疗的具体情况,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0818.04元。 5、周建锋受伤后往返于郑州和镇江的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周建锋在郑大一附院接受治疗期间,因无力支付所有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镇江老家养病,并定期来郑大一附院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6、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周建锋左眼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吴宝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未到庭,两名证人确实是被告吴宝林雇佣的工人,何向阳陈述属实,安运才陈述部分不属实。对证据2,被告吴宝林不知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2014年2月份之前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天成公司。 被告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和被告天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前两次住院费用被告天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5,吴宝林已经支付过部分交通费,愿意承担后四次的交通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定与原告的视力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 被告吴宝林提供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工人保险与被告吴宝林没有关系。 原告周建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无签字时间及生效时间;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不是吴宝林与天成公司所签,该协议与吴宝林陈述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吴宝林的主张。 被告天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宝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辩称已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宝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被告天成公司承包了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部分建设工程,并将脱销改造工程及钢构安装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张忠芳。被告吴宝林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2012年底,原告周建锋受雇于被告吴宝林在该工地从事杂工。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施工上方电焊作业产生的电火花烫伤左眼。原告先后六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4天,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后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818.55元。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周建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周建锋左眼视力光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宝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5,792元,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宝林、案外人张忠芳无建筑资质。原告周建锋日工资为130元/天。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承包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部分建设工程,其与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案外人张忠芳分包部分工程,被告吴宝林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并雇佣原告周建锋从事施工作业,原告周建锋与被告吴宝林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明知分包人张忠芳、组织施工人吴宝林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分项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共40,818.55元(22283.55元+1661.46元+4999.36元+5999.86元+门诊费5874.32元);误工费,原告日工资为1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8,900元(130元/天×53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4天,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457.27元(29041元÷365天×144天);原告住院治疗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0元×144天),营养费为2160元(15元×14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8784元(13598元/年×40%×20年);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49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088.82元。被告吴宝林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4,088.82元,被告天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五万四千零八十八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建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周建锋负担二十六元,被告吴宝林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