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唐垟垟,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金风,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楚喜旺,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垟垟诉被告全金风、楚喜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垟垟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告全金风、楚喜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金风驾驶豫AC7280面包车与王阁阁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全金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8,435.54元、误工费12,450.77元、护理费1750.4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元、二次手术费及修复牙齿费用15,0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6,690.42元,被告全金风、楚喜旺赔偿25,902.87元,共计112,593.29元。 被告全金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唐垟垟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其只愿意承担原告70%的医疗费。 被告楚喜旺辩称:其愿意承担原告70%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全金风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本案事故另有其他伤者,请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结果及事故各方所负责任;二、 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时间及治疗情况;三、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工资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持续误工时间;四、原告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杜某甲和护理人员杜某乙同原告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五、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六、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修复牙齿需花费的费用;七、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门诊发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荥阳市中医院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全金风、楚喜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豫AC7280面包车辆所有人及承保公司;对证据二、四、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有效期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6月9日,但工资表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的4、5、6三个月,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第三页工作单位显示是无,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杜某乙在荥阳市购买有房产,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且收入来源证明系虚假证据,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来认定。 被告全金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收据2份,用以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三、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 原告及被告楚喜旺、保险公司对被告全金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楚喜旺、保险公司对被告全金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金风驾驶豫AC7280面包车与王阁阁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唐垟垟)相撞,发生原告及王阁阁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全金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阁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064.30元。同日,原告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脑外伤。同年8月6日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1273.80元、住院费用45,097.44元。2014年11月18日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牙齿修复约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40元。 另查明:豫AC7280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海军,实际车主为楚喜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被告全金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被告全金风为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唐垟垟与杜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子杜某甲2008年5月16日出生,双方在荥阳市大海寺路西段北侧祥瑞花园有住房一套。原告在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事故另一受伤者王阁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8,435.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6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2天,为440元。关于护理费,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29,041元/年÷365×22天)1750.4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服务业,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041元/年÷365×122天)9706.85元。原告有子女一个,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10%÷2)8893.1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复位植入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及牙齿修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435.54元、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50.41元、误工费9706.8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4,1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750.41元、误工费9706.8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646.5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54,535.54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全金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阁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受伤是全金风与王阁阁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审理中原告不要求王阁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全金风应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70%,为38,174.88元。被告楚喜旺将涉案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全金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楚喜旺承担被告全金风应承担损失的20%,为7634.98元,下余80%为30,539.90元由被告全金风赔偿,扣除被告全金风已付的13,000元,被告全金风再赔偿原告17,5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垟垟各项损失七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 二、被告全金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垟垟各项损失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 三、被告楚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垟垟各项损失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唐垟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唐垟垟负担一百七十六元,被告全金风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六元。鉴定费一千零四十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全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