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姚丽,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宾,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延,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丽诉被告陈长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宾、马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陈长延驾驶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付河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姚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姚丽、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静文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静文无责任。因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1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26,805.43元;2、误工费按2014年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月2,038.0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共9个月,误工费18,342.75元;3、护理费8,375.68元(25天+100天)×2,038.08元/月;4、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5、营养费3,750元(25天+30天)×30元/天+2,100元(70天×30元/天);6、交通费218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1,050元;11、原告母亲生活费2,251.09元,原告女儿及儿子生活费4,220.79元。以上总计:93,914.42元。 被告陈长延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计算赔偿,因承保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三责方保险公司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及如何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 3、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5页; 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二份4页,住院及后期换药发票共9张; 5、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5证明住院花费及陪护情况; 6、鉴定票据一份;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伤残情况; 8、交通费票据; 9、车损估价书一份; 10、原告母亲和儿子的身份年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其儿子的抚养费应提供户口本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长延质证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明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 原告姚丽及被告陈长延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长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损估价书,原告母亲及其儿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长延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陈长延驾驶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付河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姚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姚丽、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静文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静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2型糖尿病。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住院费及后期检查费26,805.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丽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陈长延,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又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其他赔偿权利人王静文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赔偿纠纷亦由本合议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赔偿权利人王静文的损失为:医疗费47,9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49,945.40元,已造成赔偿权利人王静文的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039.22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本案被告陈长延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陈长延根据其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05.43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本院支持750元(25天×30元/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本院支持500元(25天×20元/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375.68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护理标准,酌定护理期间为90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姚丽的护理费用应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是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需要较长时间康复,原告主张计算9个月的误工期限,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保花生活费2,251.09元(5,627.73元/年×12年×10%÷3人),原告女儿王静文生活费281.39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原告儿子王泉净生活费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10%÷2人),共计6,471.8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计算的交通费218元,依据原告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50元,提供有2014年1月10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姚丽的医疗费26,8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8,040.6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1.89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71,647.45元。 按照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本案事故中各赔偿权利人损害总额的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57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71.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其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4,560.76元(24,471.86元×70%×85%),由被告陈长延承担2,569.54元(24,471.86元×70%×15%),另外的30%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2,89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丽损失共计61,036.35元,被告陈长延应赔偿原告姚丽损失共计2,56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损失人民币共计六万一千零三十六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陈长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姚丽承担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陈长延承担一千三百九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鉴定费七百元,由被告陈长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