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宋瑞玲,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晗,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宋瑞玲诉被告李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APQ226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32.96元、误工费16,081.31元、护理费78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138.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68,138.68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当时并未报警,双方商量私下解决,事故责任认定是原告出院后才作出的,其不愿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大小;二、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三、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护理情况;四、医疗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932.96元;五、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医嘱;六、荥阳市中医院外三科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七、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期限为1个月;八、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九、荥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虽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事故处理日期不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当时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只有李红伟一个人在护理;对证据九中的用药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证据一中被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中的陪护证明加盖的是内部科室印章,对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晗驾驶豫APQ226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金寨至西史村公路西史村一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宋瑞玲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瑞玲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同年1月29日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179.10元、住院医疗费28,186.59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67.2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932.9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晗驾驶的豫APQ226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一个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驾驶机动车的肇事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为28,932.96元。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5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240天)16,081.31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19天)1511.72元,出院后的护理经鉴定需一人部分护理一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30天×60%)1432.1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943.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32.96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081.31元、护理费2943.8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058.8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59,05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瑞玲五万九千零五十八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宋瑞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三元,原告宋瑞玲负担二百元,被告李晗负担一千三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