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38号 原告刘天锡,男,汉族,1967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旭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 原告刘天锡诉被告夏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锡诉称:1997年12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40天,具体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偿还5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及利息。 被告夏旭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刘天西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期限40天(97年12月1日-98年元月10日)月息2.0分,借款人:夏旭东97.12.1”。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夏旭东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500元,尚有本金135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为54810元(自还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息共计6831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另行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锡本息共计六万八千三百一十元(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夏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