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放,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福丽、李鹏宇(实习),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阴放到荥阳市郑上路荥阳市中医院住院部3号楼4楼外四科护士站更衣室,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楚某某、李某某在更衣室桌子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失主楚某某钱包内装有身份证、行车证、银行卡及人民币150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阴放的供述、失主李某某、楚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阴放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阴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且智力存在障碍问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阴放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部3号楼4楼外四科护士站,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楚某某、李某某在更衣室桌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失主楚某某钱包内装有身份证、行车证、银行卡及人民币1506元。后被失主发现而抓获。现赃款已返还失主。 另查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阴放于案发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阴放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