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彭东树,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久,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68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锋。 原告彭东树诉被告王长久、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王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外地在郑州务工人员,长期跟随同乡被告王长久从事建筑植筋工作。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长久经朋友姚树叶介绍,承包余国际在荥阳市京城南路与荥运路交叉口西南角建筑公司植筋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兴中公司承建的河南润旭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年产1000台工程机械项目的工程。2014年5月14日7时,原告跟随被告王长久按约定来到工地,并根据余国际的指示为10号楼和11楼号从事植筋工作。2014年5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在10号楼植筋打眼时,因高速旋转的钻头碰到墙体内的钢筋,钻机突然旋转并打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失去重心从二楼摔下。被告王长久随即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简单处理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截止目前,原告支付医疗费6万元左右,因受伤部位装有钢板,后期仍需手术费2万元。另外,余国际从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10号楼和11号楼的砌体和植筋工程后,将该植筋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长久,被告王长久与余国际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长久,被告王长久应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余国际将工程非法转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331.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长久曾与被告兴中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各负担原告损失一半,但后被告兴中公司又不同意,称原告及被告王长久没有在工地上工作过。 被告兴中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331.1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2、护理人员陈丽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3、被告兴中公司工地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情况; 4、证人姚可可、王世刚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协商赔偿的情况。 被告王长久对以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长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中姚可可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植筋打眼工作时,因原告操作的钻机钻头钻到墙体内卡在钢筋之间,致使钻机本身快速旋转并打到原告身体,使原告失去重心从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王世刚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受伤后被被告王长久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费用260元左右,被告王长久予以认可,对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王长久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长久支付260元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余国际承包被告兴中公司位于荥阳市京城南路与荥运路交叉口西南角工地砌体和植筋工程,后余国际将该工程10、11号楼的植筋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久。被告王长久雇佣原告从事植筋打眼工作。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植筋打眼工作时,因原告操作的钻机钻头钻到墙体内卡在钢筋之间,致使钻机本身快速旋转并打到原告身体,使原告失去重心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被告王长久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费用260元,由被告王长久支付。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8197.90元,由其妻子陈丽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久雇佣原告在二楼从事植筋打眼工作时,未采取措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王长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中公司明知余国际没有相关工程资质,将该植筋工程发包给余国际,余国际又转包给亦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王长久,故被告兴中公司应与被告王长久、余国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二楼从事植筋打眼工作时,未合理操作钻机,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共计584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右上肢石膏继续固定至骨折愈合(4-6周),结合原告个人工作情况,误工时间定为63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为标准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5652.05(32746/36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陈述称原告出院后将近一个半月需卧床休息,再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定为50天,由其妻子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故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978.22(29041/3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一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共计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共计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200元为宜。因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共计69338.17元,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55470.54元,扣除被告王长久支付的260元,余额为55210.54元,应连带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久与被告河南兴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东树上述损失共计五万五千二百一十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彭东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彭东树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二被告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