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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李士英与赵桂林、赵二贵、赵玉琴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赵申,男,1931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士英,女,1932年1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赵申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赵桂林,男,1956年6月17日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赵申,男,1931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士英,女,1932年1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赵申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赵桂林,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赵二贵,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赵玉琴,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赵申、李士英诉被告赵桂林、赵二贵、赵玉琴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赵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林、赵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跟随次子赵二贵共同生活至今。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对其生活照料。2014年6月27日,因赡养问题,经荥阳市豫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二贵及赵玉琴均按约履行,但被告赵桂林却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按照赡养协议承担除新农合报销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住院时由三被告轮流照顾,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赵二贵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赵桂林、赵玉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赡养二原告。
被告赵二贵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赵二贵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赵桂林在其结婚成家后过继给原告赵申哥哥赵根的事实,被告赵二贵无异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即被告赵桂林,次子即被告赵二贵,女儿即被告赵玉琴。原告赵申现年八十三岁,原告李士英现年八十二岁,年老多病,三被告均已结婚成家。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在荥阳市豫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交100元生活费,被告赵二贵将二原告养老金存折交还给二原告;二、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如小病不住院,由被告赵二贵和二原告承担,如住院,在新农合报销后由被告赵二贵、赵桂林、赵玉琴按照50%、30%、20%的比例承担,二原告后事办理费用也按照该比例承担;三、二原告固定到被告赵二贵家生活,生活不能自理或住院时,由三人轮流照顾……五、二原告的新农合交款费用,由被告赵二贵承担。签订协议后,被告赵桂林未履行。2014年9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被告赵桂林在其结婚成家后过继给原告赵申哥哥赵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桂林在其结婚成家后过继给原告赵申哥哥赵根,但是二原告作为其亲生父母,并将其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被告赵桂林对二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赵二贵及赵玉琴亦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负担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赵二贵及赵玉琴亦履行了该协议中有关赡养的内容,故该协议中有关赡养的内容合法有效,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该协议中有关赡养部分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林、赵二贵、赵玉琴自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每人支付原告赵申、李士英每月生活费共计100元;
二、二原告不住院治疗情况下的医疗费,由被告赵二贵和二原告以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准共同承担,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下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除“新农合”报销费用之外,由被告赵二贵、赵桂林、赵玉琴按照50%、30%、20%的比例承担;
三、二原告固定居住在被告赵二贵家生活,由被告赵二贵负责照料二原告生活,如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赵桂林、赵二贵、赵玉琴轮流照顾;
四、原告赵申、李士英的“新农合”交款费用,由被告赵二贵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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