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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让与常长亮、姚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郭小让,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长亮,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姚玉来,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郭小让与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郭小让,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长亮,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姚玉来,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郭小让与被告常长亮、姚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姚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常长亮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5分,被告姚玉来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日,被告常长亮又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仍为1个月,月息仍为2.5分,并仍由被告姚玉来提供担保,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长亮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2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5分计算;其中2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5分计算);2、被告姚玉来对常长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18日被告常长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常长亮由被告姚玉来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
2、2014年3月1日被告常长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常长亮由被告姚玉来担保向原告借款27万元。
被告常长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姚玉来辩称:被告常长亮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属实,被告姚玉来为被告常长亮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但实际情况为,起初,原告分几次共向被告常长亮与他人开办的公司投资共计50万元,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有投资合同。后来常长亮将该50万元款项从公司中取出,由其个人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该款系常长亮所借,应由常长亮偿还;姚玉来并未使用该款,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玉来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常长亮与他人共同开办了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2、郭小让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5份,主要证明起初郭小让把其款项投资到了常长亮所开办的公司。
3、常长亮出具的借据6份,主要证明常长亮将原告投资到公司款项从公司取出个人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6份借据中有50万元系郭小让的投资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郭小让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常长亮)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郭小让向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2013年11月19日,原告郭小让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郭小让向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当日,原告郭小让又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郭小让向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投资8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2013年11月30日,原告郭小让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郭小让向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投资7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2013年12月3日,原告郭小让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郭小让向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后常长亮将原告所投资的上述50万元从郑州恒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取出,由其个人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4年2月18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郭小让现金23万元,用期一个月还清,自2014年2月18日至3月18日,借款人为常长亮,担保人为姚玉来;其中2014年3月1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郭小让现金27万元,用期一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人为常长亮、担保人为姚玉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常长亮将其投入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常长亮个人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分,被告姚玉来对此予以认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常长亮于20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常长亮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常长亮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郭小让、被告姚玉来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常长亮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姚玉来为被告常长亮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玉来对被告常长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玉来抗辩对被告常长亮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让借款二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常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让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姚玉来对被告常长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小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常长亮、姚玉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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