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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0年4月26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0年4月26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1994年11月11日办理登记手续,儿子李某乙生于1997年6月29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长达多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档案信息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李某乙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出生时间。
3、证人董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是证人母亲,证人小时候也跟被告在一块生活过,现在没有跟被告生活,证人自己成家了。原告跟被告在一起经常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六年多了,期间没回来过,证人没跟原告一块生活,证人听说原告没离家出走之前被告打过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原、被告的家庭需要原告。原、被告感情也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并育有一子,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