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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望与梁银鹏、朱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常海望,男,生于1988年4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银鹏,男,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常海望,男,生于1988年4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银鹏,男,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运海,男,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
被告朱红玲,女,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系被告梁银鹏之妻。
原告常海望与被梁银鹏、朱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银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07时20分,被告梁银鹏驾驶豫AF655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常海望驾驶的雅迪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常海望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望无事故责任。被告梁银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红玲,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62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万三路教场王村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银鹏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5、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7、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梁银鹏辩称:2014年4月25日7时20分,其驾驶豫AF655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教场王村中时,因前方有车辆,其欲超过前方车辆,进入村中路况较好,但是有盲区,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常海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常海望没有驾驶证且无号牌行驶,发生事故后,其就立即报案,并拨打了120抢救电话。后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这个认定书其持有不同意见:1、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无证驾驶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2、无号牌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是交警部门打击的重点。原告受伤住院后,其积极配合并交纳了部分医疗费,通过多方调解,因原告索要过高,而其作为农村人,以打工挣钱,收入低,无力答复原告提出的8万元的赔偿。
被告梁银鹏提供的证据有:1、领条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预交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被告朱红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及被告梁银鹏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及2014年11月29日郑州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门诊费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已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7时20分,被告梁银鹏驾驶豫AF655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万三路教场王村中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常海望无证驾驶的雅迪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常海望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6551.13元,并于2014年11月2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88元,其中被告梁鹏银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2014年12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梁银鹏驾驶的豫AF655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红玲,该车为二被告婚后购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常海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常海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双方因此事故无其他纠纷。原告常海望经常居住地为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坡刘村,该地区户口性质已按非农标准认定。原告受伤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东侧综合保税区,原告常海望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932.28元、2951.82元、3207.55元、2455.09元、2355.93元、2593.26元、3334.84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女常梦梦,生于2011年1月22日,住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仁里屯村大队,扶养义务人2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梁银鹏驾驶豫AF655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常海望无证驾驶的雅迪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常海望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望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梁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AF655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红玲,该车为二被告婚后购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银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红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7439.13元(住院医疗费36551.13元,及2014年11月2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费票据合计金额888元,有司法鉴定书相印证,亦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住院2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460元(住院23日,20元/日)、误工费21058.33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4日,共计223日,原告受伤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932.28元、2951.82元、3207.55元、2455.09元、2355.93元、2593.26元、3334.8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832.96元]、护理费1829.88元(住院23日,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坡刘村,该地区户口性质已按非农标准认定,原告受伤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东侧综合保税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八级,赔偿指数3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8.23元(原告被扶养人常梦梦在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常梦梦生于2011年1月22日,原告主张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赔偿指数30%,扶养义务人2人,为11818.23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223683.75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海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常海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双方因此事故无其他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共计102983.75元,由被告梁银鹏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梁银鹏予以赔偿;被告梁银鹏共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0368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鹏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梁银鹏应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98183.75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海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九万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常海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退还2153元,收取2833元,由原告常海望负担636元,被告梁银鹏负担219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银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蔡胜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