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系被告马某某之父。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郑州市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日女儿马某乙出生,2011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儿子马某丙出生。有了儿子后,被告的恶劣本性逐渐暴露出来,对原告粗言粗语,还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及其家人防原告如防贼。2013年10月份被告逼得原告喝药自杀以证清白。经抢救,原告勉强保住性命。事后,被告的家人向原告道歉,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会改变对其的态度。原告身体恢复后,被告依然如故。2014年春节前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把原告的化妆品摔了,原告便回娘家了,后被告把原告叫回去,原告回去后发现屋内的婚纱照及原告的东西都没有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坏了,争吵中,被告连续殴打原告两次,第二次原告还手时,被告父母便拉住原告,原告只有挨打的份,直到把原告打晕过去,身上青紫。原告身体好些后便回了娘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2009年在郑州打工相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11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马某丙。儿子出生后,给双方带来了更多的欢乐,双方此后一直过着幸福的生活,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双方的关系一直很融洽、很和睦。其次,双方的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未殴打过原告,未对原告粗言粗语,未提防原告。原告喝药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喝药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身体恢复之后,被告对原告更加的疼爱和关心,生怕原告再出事。被告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对子女也是及其负责任的。原告一直体会不到被告对其的好,原告是因为受到第三者的吸引,被告对原告之前的行为既往不咎,十分珍惜双方的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深厚的感情,并且有了自己的子女,证明双方的感情很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11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