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孟老国,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国庆,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爱琴,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孟老国与被告田国庆、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庆、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几日。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孟老国人民币25万元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国庆、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老国借款二十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田国庆、张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