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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升与邱军委、蒋平安、刘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唐升,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军委,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平安,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国利,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唐升,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军委,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平安,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国利,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升与被告邱军委、蒋平安、刘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升,被告邱军委、蒋平安、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邱军委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用于工程投资,利率每月每元1分5厘,与2013年12月21日还清本息,超期加罚利息50%,被告蒋平安、刘国利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三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再三催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邱军委偿还借款8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3740元,被告将平安、刘国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邱军委借原告8万元,刘国利、蒋平安对借款知情,并同意担保。
2、2014年3月26日还款计划一份,2014年3月27日担保书一份,2014年5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
被告辩称:被告邱军委对所诉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13740元认同且同意偿还,但对于后续的利息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放弃。被告蒋平安、刘国利认为被告邱军委有能力偿还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唐升经与被告邱军委协商,并由蒋平安、刘国利作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邱军委向唐升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利率每月每元1分5厘,超期加罚利息50%,保证人蒋平安、刘国利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20%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唐升将借款8万元给付被告邱军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利率每月每天1分5厘,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13740元经查证属实。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得违反该规定,即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军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升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蒋平安、刘国利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四十四元由三被告共同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