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高英,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友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英与被告樊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原告催要过,但打条时原、被告还没有离婚,不同意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当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财产、收入相互独立、各归各有,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收入为共同所有。原告仅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或收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个人经营事务。故原、被告之间就该借条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