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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诉被告(原告)尚发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133795-0。 负责人朱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133795-0。
负责人朱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尚发太,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与尚发太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网通公司及尚发太不服,均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及尚发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通公司起诉及答辩称:2000年10月网通公司与尚发太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尚发太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内部退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该内部退养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内退申请,同意甲方按郑电信(2000)23号文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有关手续并发放乙方退养工资和各种补贴。”此条为本协议最重要的条款,通过本条可以看出是乙方提出内部退养,甲方同意乙方内部退养;退养手续以及待遇的发放依照郑电信(2000)23号文件办理。该协议并不以郑电信(2000)23号文件设定的退养条件为先决条件,郑电信(2000)23号文件属公司内部文件,作为规则的制定人享有当然的解释权,从退养的条件设定本身来看,是对职工退养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企业的限制,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不符合条件职工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不违反文件规定,郑电信(2000)23号文件不能否定该退养协议的效力。该内部退养协议签订后,网通公司一直按该协议书履行,尚发太在领取退养待遇时并未提出异议。为照顾退养人员的生活,网通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交予尚发太处理,双方返聘期间是一种劳务作业,网通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尚发太在该协议履行十年之后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网通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退养协议书、内部退养申请表、公证书各1份;
2、郑电信(2000)年51号文件、郑电局(2000)174号文件;
3、尚发太工资表、2004年至2008年费用报销明细表4份及物业费清单1份。
尚发太起诉及答辩称:尚发太内退时从事机务员工作,其年龄不符合郑电信(2000)23号文件设定的退养条件,其是按照网通公司的安排填写的内退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不应得到批准,内退被批准本身就是错误的,不符合公司文件的规定,该退养协议无效,且网通公司也未按郑电信(2000)23号文件的规定向其发放内退待遇。内退后,由于工作需要,网通公司让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其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未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尚发太一直要求网通公司纠正,但公司至今也没有纠正,即便内退不是错误的,内退合同也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这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违背任何一个都属于违约的行为。1995年3月30日,网通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和终止,内退协议不能代替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网通公司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该同工同酬。且尚发太在工作中加班加点,网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由于网通公司不提供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所以要求参照比其工龄少、工资低、同科室的正式职工鲁小伟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支付2000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367284元及加班费339135.2元。
尚发太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尚发太和鲁小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账户情况;
2、荣誉证书6份;
3、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底的值班日志、交接班记录、电力室油机运行记录;
4、1995年3月份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1份。
庭审中,网通公司及尚发太对(2011)牟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2011)牟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尚发太对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年龄不符合郑电信(2000)23号文件设定的退养条件,其是按照网通公司的安排填写的内退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网通公司对尚发太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尚发太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值班记录应由单位保存,尚发太获取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尚发太在内退之后在原单位工作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实际上双方是雇佣关系,并没有规定每天要工作多长时间,雇佣期间也已经以报销物业费的方式支付了劳动报酬,所以不存在加班费和工资差额的情况,该记录均系尚发太自己填写,没有其他人证明,不能证明工作和加班情况。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网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尚发太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职工,从事电力机务工作。1995年3月,尚发太与中牟县邮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中牟县邮电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局分配制度向尚发太支付劳动报酬。2000年4月17日,河南省邮电管理局下发了豫邮局(2000)188号关于印发《河南电信企业职工内部退养试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截止到2000年3月31日,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同意,实行内部退养。2000年7月11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发中国电信劳资(2000)364号关于印发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者距离退休年龄满5年不足10年,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又无法进行转岗培训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也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实行内部退养。2000年9月21日,河南省电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根据省电公司豫电信(2000)68号“转发中国电信集团关于印发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向公司各单位、各县(市)区电信局、通信电缆厂下发了郑电信(2000)2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凡截止2000年9月30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网通公司的正式员工,经本人申请,领导同意方可办理内部退养……或者是有特殊情况,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又无法进行转岗培训,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0年的,经本人申请,单位领导签字,再由分公司医疗鉴定委员会认定确实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研究同意,方可办理退养手续……”。尚发太于2000年递交内部退养申请表,2000年10月与河南省电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内退申请,同意甲方按郑电信(2000)23号文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有关手续并发放乙方退养工资和各种补贴。当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乙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二、在内退期间,甲方为乙方连续计算工龄,继续按有关规定扣缴乙方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三、乙方按内退有关规定领取内退工资,在内退期间接受甲方离退休管理部的管理;四、乙方退养后不能再要求回企业工作;五、本协议自公证后生效,至乙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该协议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办理内部退养时,尚发太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2年,不存在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又无法进行转岗培训的情况。2006年2月23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下发了(2006)50号文件,要求对截至2005年12月31日仍按照内部退养进行管理的所有人员进行复查,对超范围办理内部退养等问题进行纠正。2006年网通公司对按照内部退养进行管理的所有人员进行复查时,并没有对尚发太不符合内部退养的情况进行纠正。后尚发太以要求网通公司补发工资差额及加班费为由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网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发太2000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工资差额共计78642.64元。后网通公司及尚发太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网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尚发太工资差额,尚发太要求网通公司支付2000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367284元及加班费339135.2元。
另查明:尚发太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轮班制工作方式。尚发太于2000年10月份办理内部退养后,并未离开原工作岗位,一直工作至2010年12月底。鲁小伟系网通公司正式职工,尚发太2000年10月份办理内部退养时其工龄津贴、基本工资比鲁小伟高,2006年1月至5月、2007年7月2010年尚发太和鲁小伟系同一工作岗位。网通公司2000年11月和12月向尚发太支付内退工资分别为1331.68元;2001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4583.04元;2002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3836.1元;2003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8176元;2004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9144.4元;2005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8566元;2006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9749元;2007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19784元;2008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21049元;2009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23162元;2010年支付内退工资合计24770元。鲁小伟200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1734元;2002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1980元;2003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1997元;2004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1871元;200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2287元;2006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3570元;2007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4035元;2008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4212元;2009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3676元;2010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3381元;201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3598元。诉讼中,尚发太认可网通公司自内退后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其发放生活补助,开始为200元,期间也有300元、400元,结合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00年11月、12月及2001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200元;2002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300元;2003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400元;2004年至2005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500元;2006年至2007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600元;2008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700元;2009年至2010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650元。
本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网通公司虽然与尚发太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但是尚发太在办理内部退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2年,且不存在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又无法进行转岗培训的情况,且尚发太并未按内部退养协议的约定离开原工作岗位,一直工作至2010年12月底,对此,网通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网通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尚发太工资,但尚发太根据本年度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是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其工资差额按照内退时工龄津贴比其少、基本工资比其低、同一岗位且晚于其进入网通公司工作的正式职工鲁小伟同期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庭审中本院已告知网通公司提供鲁小伟、王磊、曹东方2001年至2010年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明细及不提供的相关法律后果,但网通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尚发太2000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差额为404.64元(鲁小伟200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734元乘以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0年11月和12月内退工资2663.36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200元);尚发太2001年的工资差额为6776.96元(鲁小伟2002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980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1年的内退工资14583.04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200元);2002年的工资差额为6527.9元(鲁小伟2003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997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2年内退工资13836.1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300元);2003年的工资差额不再计算(鲁小伟2004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871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3年内退工资18176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400元,扣除后,网通公司不应再支付尚发太2003年工资差额);2004年的工资差额为2299.6元(鲁小伟200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2287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4年内退工资19144.4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500元);2005年的工资差额为18274元(鲁小伟2006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570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5年内退工资18566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500元);2006年的工资差额为21471元(鲁小伟2007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4035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6年内退工资19749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600元);2007年的工资差额为23560元(鲁小伟2008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4212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7年内退工资19784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600元);2008年的工资差额为14663元(鲁小伟2009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676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8年内退工资21049元及网通公司每月已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700元);2009年的工资差额为9610元(鲁小伟2010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381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09年内退工资23162元及2009年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650元);2010年的工资差额为10606元(鲁小伟201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598元乘以12个月减去尚发太2010年内退工资24770元及网通公司每月以物业服务费的形式向尚发太发放工资650元)。综上,网通公司共应支付尚发太工资差额为114193.1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尚发太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轮班制工作方式,且尚发太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尚发太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其他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通公司诉称不应支付尚发太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发太支付工资差额共计十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
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尚发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梁传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