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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坤英与被告樊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高坤英,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友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坤英与被告樊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高坤英,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友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坤英与被告樊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条是被告打的,原告催要过该款。被告承认该笔借款,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樊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坤英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