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郭少磊,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181982-5。 法定代表人任正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双成,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177205-6。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孔振,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郭少磊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磊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孙晓华,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双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车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中牟县人民医院同意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59815.2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M88820号(豫ME229挂)车辆保险单3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 5、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收条各1份、朱广义出具收到条、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无印章收据2份; 6、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及证明各1份; 7、交通费票据168张; 8、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9、豫价车损(2013)柳林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车辆损失票据各1份。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金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金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金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孔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书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2份; 3、收据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被告保险公司核对其相关证据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及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应当经保险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认为不完整,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以及出院证,对其治疗的病情不能充分显示,应当补充完整的治疗材料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诊断证明,没有住院期间的完整病历以及出院证,不能证明期间的治疗情况,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总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两次住院期间的完整治疗材料,不能证明其治疗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同时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用药明细进行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无关联用药;对该组证据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医院不允许对外出具该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有瑕疵;两张收据,同样是形式不合法,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还有一张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从用药明细中可以看出并非是由医院之外的车辆送的病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票号1643901号的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是原告的住院期间,且没有附相关报告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中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以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属于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显示没有正常年检,该单位是否还正常合法存在不能证明,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应当加盖单位行政章,而该证据加盖的并非是单位行政章,从其内容显示,原告在事发时工作并未满一年,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固定收入,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当是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从其显示只有应发没有实发,故该工资表存在虚假,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后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应当作为原告误工费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认为均是出租车发票,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人次、往返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治疗材料,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同时原告鉴定委托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及营养时间均不属于可鉴定范围,故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庭后提交是否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没有显示车辆维修的残值部分,因此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应当由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通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金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以车辆实际投保的情况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证据5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郭少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工资情况,且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收条各1份、朱广义出具收到条、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无印章收据2份,认为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豫AN512B号车辆驾驶人郭少磊、乘车人尚文静、郭雅琼、董菲菲、赵依衡、郭湛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14.1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7978.80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费140元。郭少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N512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3917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评估费4695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59815.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少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少磊左肘关节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左肘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少磊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郭少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同时,该所出具关于郭少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郭少磊需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孔振系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豫M88820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豫ME229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少磊在事故发生前系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80元。原告郭少磊婚生子郭湛尧,生于2013年4月9日,住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1号院11号楼19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201304090194,其在原告郭少磊定残之日2014年6月16日已年满一周岁。 本院另案认定郭湛尧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7.47元、护理费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53.07元;另案认定郭雅琼的损失为:医疗费66693.81元、误工费10063.04元、护理费8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36886.27元;另案认定董菲菲的损失为:医疗费32332.16元、误工费23623.60元、护理费30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9462.03元;另案认定赵依衡的损失为:医疗费91774.65元、误工费23991.76元、护理费431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4045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3957.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振作为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驾驶本公司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通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0632.93元、误工费36960元(按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标准2880元/月÷30天×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385天)、护理费30632.2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实际住院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实际住院18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89.49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郭湛尧生活费25197.3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康复费3600元(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意见康复治疗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93917元、评估费4695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336086.7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8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41532.93元÷270011.0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共计26601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191981.78元÷793863.05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孔振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298792.71元的30%即89637.81元;原告郭少磊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715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承担30%即214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少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少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郭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原告郭少磊负担2459元,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