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邰某某,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2014年2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孙某丙、孙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因作风问题经常在外居住,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与之共同生活的希望。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婚生女孙某丙、孙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每个子女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牟民初字第1415号、(2012)牟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2、刘某某、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婚后原告因收蒜苔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向周某某借款15万元,该25万元债务系双方婚后共同债务;3、中牟县大孟镇朱大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顾家;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三个子女的粮补在一个存折上,被告在经济上不顾家。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其有固定收入,有能力为女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亦能辅导子女学习,其父母也能帮助教育子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三个子女;2、尤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还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婚后因做生意以尤某某、屈某某的名义各贷款十万元,该二十万元贷款应由被告还本付息,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尤某某、屈某某两笔借款系被告在用,由被告还款付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属实,该债务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感情不合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原告办该存折时,其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三个子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以被告名义贷款,该债务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其不认识王某某,该证据不属实,原告并未花费该贷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曾用名孙某戊),2004年2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孙某丙(曾用名孙某己)、孙某丁(曾用名孙某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被告于2001年第一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0年7月13日,双方因矛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后仍共同生活。被告又于2011年4月、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第四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两次打架,第二次打架时,原告报警,经中牟县大孟镇派出所调解,但双方并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孙某丙、孙某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休庭后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又称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被告先后四次起诉与原告离婚,最后一次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两次打架并报警,后双方分居。被告答辩及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孙某丙、孙某丁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孙某乙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孙某丙、孙某丁跟随原告邰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三、驳回原告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