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依衡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赵依衡,女,生于1992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赵依衡,女,生于1992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181982-5。
法定代表人任正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双成,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177205-6。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孔振,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赵依衡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依衡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孙晓华,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双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车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中牟县人民医院同意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27984.2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M88820号(豫ME229挂)车辆保险单3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入院记录2张、长期医嘱记录单4张、临时医嘱记录单4张、出院证2份;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病案2套、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2份,登封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
5、登封市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收费票据各1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
6、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晨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各1份;
7、河南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册1份;
8、交通费票据232张;
9、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金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金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金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孔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书各1份;
2、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
3、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金通公司给付的现金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被告保险公司核对其相关证据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及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应当经保险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不完整,缺病案首页;对证据4第一次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用药明细不完整,对登封市医院的住院证有异议,仅提供一份住院证,没有提供完整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几次住院的总票据应当结合用药明细进行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在中牟医院的用药明细中显示有在重症监护室的费用,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应当扣减,在登封医院的住院总票据显示住院期间是在武警总队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相互重叠,故在登封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五张门诊票据出自不同的医院,但是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告的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李永刚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是否实际护理原告,李永刚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其护理费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且赵志杰的收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以及没有收入减少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均是出租车发票,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人次、往返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两处进行鉴定的条件,更构不上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作为鉴定项目,对其护理依赖根据其所伤残的程度以及伤情部位不符合部分依赖程度的条件,庭后提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以车辆实际投保的情况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法作出,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豫AN512B号车辆驾驶人郭少磊、乘车人尚文静、郭雅琼、董菲菲、赵依衡、郭湛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969.11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5天、40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8341.50元、31981.70元;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862.5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19.8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7984.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依衡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误工、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依衡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依衡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依衡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赵依衡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中心出具关于赵依衡后期治疗费、护理、误工及营养时间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赵依衡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中牟县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脑疝形成,下颌裂伤。于2013年5月26日行“颅脑挫裂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3年10月18日行“颅骨修补术”,被鉴定人脑挫裂伤严重,严重不完全性失语,后期治疗费用建议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费用为1000元/月,暂定为半年。营养时间暂定为一年。2、被鉴定人赵依衡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利于被鉴定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误工期间评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孔振系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豫M88820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ME229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通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赵依衡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
本院另案认定郭湛尧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7.47元、护理费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53.07元;另案认定郭少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32.93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306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8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93917元、评估费4695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336086.71元;另案认定郭雅琼的损失为:医疗费66693.81元、误工费10063.04元、护理费8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36886.27元;另案认定董菲菲的损失为:医疗费32332.16元、误工费23623.60元、护理费30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9462.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振作为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驾驶本公司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通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1774.65元、误工费23991.76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5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1日,共391天,按照原告主张22398.03元/年÷365天×391天)、护理费43121.52元(原告自住院之日2013年5月26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2013年11月19日,共177天,以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护理期限评定为一年即365天,两项合计天数为542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5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按照原告要求计算84天×每天30元)、营养费73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时间暂定一年,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340450.0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76%(一项四级、一项七级、两项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照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建议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费用为1000元/月,暂定为半年)、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3957.99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85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107594.65元÷270011.0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15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424463.34元÷793863.05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孔振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69257.99元的30%即140777.4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按照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57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赵依衡30000元,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570元相折抵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多给付原告的垫付款2943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依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四角,同时返还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二万九千四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依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赵依衡负担2426元,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