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詹欣怡,女,生于2008年8月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詹志标,男,生于1979年9月1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少华,女,生于1981年4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林,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詹欣怡与被告刘学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志标、彭少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和被告刘学林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8时3分许,彭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珠峰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街路口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新圃街由北向南刘学林驾驶的豫A1PU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彭少华及珠峰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詹欣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欣怡无事故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808.6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 3、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4、加盖“中牟县紫藤嘉园幼儿园”印章和“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1份; 5、房屋租赁合同1份; 6、胡中鑫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7、收条3份; 8、收据30份; 9、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詹欣怡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 被告刘学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学林驾驶的豫A1PU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学林同意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元,应从被告刘学林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学林提供的证据有: 1、刘学林机动车驾驶证、豫A1PU3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署名为“彭少华”的收条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学林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9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5、6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第8组证据均显示是胡中鑫的名字,物业费、水电费是否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纳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对被告刘学林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7、9组证据以及被告刘学林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8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彭少华在县城租房的情况,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3分许,彭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珠峰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道路口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新圃街由北向南被告刘学林驾驶的豫A1PU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彭少华及珠峰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詹欣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林驾驶豫A1PU33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无事故现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欣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欣怡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6773.6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此外,原告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5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詹欣怡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詹欣怡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詹欣怡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于中牟县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右肘部有一长约6.5cm的条状疤痕,明显高出皮肤,建议择期行疤痕切除术,费用评估为贰仟(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学林驾驶的豫A1PU33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林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学林驾驶豫A1PU33号小型轿车与彭少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欣怡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1PU3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林作为豫A1PU3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林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032.62元(6773.62元+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920.4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365天/年×住院15天×1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詹欣怡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1799.1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78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716.53元,合计60499.15元;然后由被告刘学林按其所负次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詹欣怡鉴定费390元(1300元×30%),鉴于被告刘学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元且当庭请求与其应承担的损失相折抵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返还超额垫付部分,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学林直接返还超额垫付部分,故上述垫付款与被告刘学林应赔偿的390元相折抵后,超额垫付的121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学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欣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289.15元,返还被告刘学林先行垫付款1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欣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直接返还被告刘学林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詹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詹欣怡负担38元,由被告刘学林负担12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