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宋西庚与被告张明杰、康新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宋西庚,男,生于1949年4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鸿江,男,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系原告宋西庚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杰,男,生于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宋西庚,男,生于1949年4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鸿江,男,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系原告宋西庚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杰,男,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新云,男,生于1954年1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昕芮,女,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西庚诉被告张明杰、康新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鸿江、张自学,被告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告康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昕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明杰驾驶豫AY396B号机动车沿郑州市张庄镇宋庄村枣园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镇宋庄村枣园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西庚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西庚及乘车人陈代见、宋卓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西庚、陈代见、宋卓韩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裂伤;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外,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害严重,无法修复已经报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94.24元、误工费536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2500元,共计6766.2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被告张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宋西庚无事故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宋西庚造成的伤情以及陪护人员的情况;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
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筹委会征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对前霍、吕坡、宋庄三个村庄进行征迁的通告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员刘新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明杰辩称:中牟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宋西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西庚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违法载人,超速行驶,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原告车辆的性质、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进行认定,也没有对原告非法载人进行认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也不需要陪护,2014年10月30日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张明杰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杰已经对中牟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只是由于原告起诉,郑州市交警支队才不予受理,交由法院受理;
2、事故现场照片、宋西庚的电动三轮车照片1组和事故现场模拟实验录像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速远远超过每小时40公里;
3、结婚录像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杰的车是在车队中行驶,是原告的车突然蹿到了车队中才造成的交通事故;
4、2014年9月3日大河报第C02版,用以证明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按照机动车管理。
被告康新云辩称:被告康新云的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行驶标准,且康新云出借车辆时知道驾驶人张明杰具有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新云提供的证据有:
1、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张明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康新云的豫AY396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险种,且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进行分摊赔付;原告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张明杰的申请,调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卷宗1本,并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宋西庚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性能属性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SFJD20141104-1XM宋庄枣园南北路8.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后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5日向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咨询函1份,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出具回复1份。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没有对宋西庚车辆的性质、行驶路线、行驶速度及非法载人进行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也不需要陪护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10月30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征迁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护理人员刘新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不需要陪护人员。对被告张明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录像不是当时的事故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康新云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康新云提供的证据,原告宋西庚、被告张明杰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三被告对事故卷宗有异议,认为从卷宗照片来看,事故现场路两旁有玉米、枣树,视野并不开阔,而且并不是十字路口,只是人踩出来的一条小道;另外,认为交警队的笔录上没有对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宋西庚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进行询问,也没有对宋西庚无驾驶证、行驶证、非法载人的事实进行记录,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公正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
原告对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SFJD20141104-1XM宋庄枣园南北路8.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无权进行鉴定,也没有任何单位授权,没有资格进行鉴定,其业务范围不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认定和鉴定,所依据的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数据条件本身就是错误的,鉴定的对象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三轮车;此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张明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这一原因所导致的,并非宋西庚驾驶电动三轮车所致,因此说该电动三轮车是否是机动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对法院的咨询函及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回复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法院的咨询函无异议,对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回复意见有异议,认为宋西庚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而且违法载人,是造成宋桌韩、陈代见损伤的主要原因,宋西庚应该对宋桌韩、陈代见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张明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照片以及被告康新云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张明杰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故现场模拟实验录像、证据3结婚录像及证据4,不具有被告张明杰所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卷宗中的其他材料,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SFJD20141104-1XM宋庄枣园南北路8.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回复意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明杰驾驶豫AY396B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张庄镇宋庄村枣园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镇宋庄村枣园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西庚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西庚及乘车人陈代见、宋卓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明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张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识、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认定张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西庚、陈代见、宋卓韩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8日,张明杰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郑公交受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西庚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14.24元,原告的伤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裂伤;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明杰申请,本院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宋西庚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性能属性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SFJD20141104-1XM宋庄枣园南北路8.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张明杰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5日向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咨询函1份,主要内容为:经鉴定,宋西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鉴定是否影响宋西庚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容向本院出具回复1份,主要内容为:虽然宋西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宋西庚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宋西庚的这种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
另查明:原告宋西庚原住所地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现宋庄村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宋西庚家耕地、宅基地均被征收。豫AY396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康新云所有,被告张明杰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
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代见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9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97.68元,共计11096.04元;另一受害人宋卓韩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909.61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165.84元、康复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9017.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杰驾驶豫AY396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西庚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明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认定张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西庚、陈代见、宋卓韩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明杰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宋西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存在未取得驾驶证、该电动三轮车无行驶证上路行驶、载人等行为,但均不足以认定上述行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AY396B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杰作为AY396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杰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新云作为AY396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康新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康新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7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住院7天)、护理费429.5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住院7天,陪护1人),共计3353.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3.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04.24÷46662.21元(宋西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4.24元+陈代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8.36元+宋卓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59.61元,共计46662.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9.52元(宋西庚护理费429.52元+陈代见护理费797.68元+宋卓韩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4357.96元,共计105585.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1073.35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41元,由被告张明杰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西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三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张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西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宋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宋西庚负担143元,被告张明杰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