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姬金成,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良,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姬金成与被告王军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涛,被告王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金成诉称,被告王军良承包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社区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往土山店社区进了大量的架材。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索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最终不得不提前放2014年的麦假。放假过程中,王军良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己组织了一帮人继续施工。在原告没有同意的基础上,被告将原告以前进入工地的架材予以使用。后原告前去工地索要架材,被告表示只要钢管上喷涂有漆的都是被告的,不让拉。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钢管10170.4米、顶丝2370个、扣件2300套、竹笆900块、龙门架4个、灰锅2个、机动三轮车1辆、汽油三轮车1辆,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上述财产的租赁费损失2896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被告所承包土山店社区的部分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包公不包料,包含工程所用机械设备及工具)包给了原告; 2、原告与鸿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租赁鸿达公司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3元,丢失的赔偿价如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8元; 3、鸿达公司的出库单6张及证明1份,用来证明鸿达公司租给原告架材、钢管、顶丝、扣件情况; 4、冯某某的证言1份,用来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冯某某卖给原告2200米钢管,共计17600元,由冯某某派车送到原告在土山店的工地的事实; 5、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来证明证人在工地给原告当技术员,后来给被告当技术员,工地的材料原告没有带走,由被告继续使用; 6、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来证明被告后面七栋半的工程是证人带领施工队干的,被告不给工钱,民工到处上访,后来被告组织一班民工施工,原告的架材等都留在了工地上; 7、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来证明证人在工地当厨师,后当会计,工钱是通过劳动局要的,原告的架材都留在工地上,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放假,被告趁机又组织施工队继续施工; 8、罗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来证明证人是工地钢筋工领班,工钱是通过劳动局要的,原告的架材都留在工地上; 9、手机照片4张,用来证明堆放在地上的钢管是先堆放在地上,然后有人在钢管上喷涂的漆; 10、李百堂给原告开出的出库单2张,用来证明2013年8月20日至9月5日原告以每块29元的价格从李百堂处购得竹笆900块; 11、网上查询材料1份,用来证明2014年河南是从5月25日开始收麦的,这从侧面证明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 被告王军良辩称,原告的设备被告不管,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东西,被告也不知道他的东西的多少,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都提前给了,原告走之前被告还问原告是否继续干,原告不干了,原告的汽油车是水电工给他折价了,他的东西被告不管,原告可以随便去拉。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委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发了律师函催促其继续施工。 被告王军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律师函1份,用来证明一直到8月20日被告还通知原告施工,在此期间没有找其他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否则不认可其有效性;对证据2、3、4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原告的东西没有拉走属实,留在工地上的东西的项目属实,但是数量被告不清楚,其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有异议,原告的东西没有拉走属实,留在工地上的东西的项目属实,但是数量被告不清楚,张木森是原告的老乡,其他的都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不属实,不能证明拍照的地点;对证据10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1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个东西。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物品没有与工地上进入工地材料清单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8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显示不清楚,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是否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王军良承包位于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社区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姬金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和施工进度发生矛盾,原告遂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工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占用其架材拒不返还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占用其工地的架材,并拒绝返还,但是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去拉架材,并愿意协助,倒是原告未明确表示何时去拉架材,也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去拉架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架材(钢管、顶丝、扣件、竹笆、龙门架、灰锅、三轮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由原告姬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