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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海仁、吴学文、吴学琴、吴洪勤、吴东风与被告冉占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海仁,男,生于1943年月10日,汉族。 原告吴学文,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 原告吴学琴,女,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 原告吴洪勤,女,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 原告吴东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海仁,男,生于1943年月10日,汉族。
原告吴学文,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
原告吴学琴,女,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
原告吴洪勤,女,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
原告吴东风,女,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
五原告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占枝,女,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吴海仁、吴学文、吴学琴、吴洪勤、吴东风(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冉占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冉占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雍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罗宋加油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冉占枝驾驶的豫AS2Q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雍加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雍加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冉占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冉占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12.64元。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冉占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被告冉占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占枝具备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3、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4、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5、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雍加荣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6、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雍加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中牟县姚家镇雷家村民委员会及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雍加荣与本案五原告的关系,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8、原告吴学文房产证、中牟县姚家镇雷家村民委员会及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雍加荣一直与其子吴学文一起在所购买的位于中牟县文明路东侧农民公寓4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中居住,雍加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冉占枝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冉占枝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另外,被告冉占枝已给受害人雍加荣亲属21000元,被告冉占枝已赔付另一受伤人员损失1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冉占枝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冉占枝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
2、保险单各二份,用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3、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押金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占枝给雍加荣支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前提下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雍加花及其子吴学立制作调查笔录1份,吴学立向本院提供中牟县姚家镇雷家村民委会及姚家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吴学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冉占枝已与雍加花达成赔偿协议,雍加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配损失数额,也不再提起民事诉讼。五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雍加荣自2010年起一直随其儿子吴学文在中牟县城居住,因此,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冉占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冉占枝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9时,被告冉占枝驾驶豫AS2Q39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罗宋加油站门口时,与相对方行驶在道路西半幅机动车道上的雍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雍加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雍加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占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雍加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雍加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雍加荣经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432元。
另查明:受害人雍加荣,女,生于1943年10月23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姚家乡雷家村093号,自2011年起一直随其儿子吴学文在中牟县城居住,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4510013927。被告冉占枝所有的豫AS2Q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冉占枝已给付原告21000元。
再查明:被告冉占枝已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雍加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冉占枝已赔偿雍加花各种费用15000元,雍加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配损失数额,也不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占枝与雍加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雍加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被告冉占枝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雍加花垫付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432元、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按照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398.03元,计算9年)、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共计274993.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4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原告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60561.3的50%计80280.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占枝已给付原告21000元,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冉占枝返还,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五原告损失59280.65元,返还被告冉占枝2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仁、吴学文、吴学琴、吴洪勤、吴东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仁、吴学文、吴学琴、吴洪勤、吴东风损失五万九千二百八十元六角五分,返还被告冉占枝二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原告吴海仁、吴学文、吴学琴、吴洪勤、吴东风负担210元,被告冉占枝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