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李大庆(已判刑)驾驶豫AB728E号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刘集镇三王村路口南侧时,分别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xx、潘xx各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大庆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韩x驾驶豫A1KC50号轿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再次与李xx、潘xx发生肇事,造成李xx当场死亡,潘xx受伤住院,四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韩x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大庆、韩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潘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x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5月28日和5月20日,被告人韩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及被害人潘xx各项损失150738元和11997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杨x、聂xx、张xx、李x、张x、高x、李x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韩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x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韩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