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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王井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井强,别名:王九山、鸠山,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井强,别名:王九山、鸠山,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xx,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固始县沙河铺乡夹河村石营村民组。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井强、任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井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井强租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市场北门好如家宾馆一楼东房间作为赌场组织赌博。8月4日晚上,王井强召集程大明、白勇敢等人到该赌场参与“推饼”赌博,由被告人任xx负责“抽水”牟利。次日凌晨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抽水”现金4.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井强、任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xx、程xx、仇xx、白xx、王xx、夏x、李xx,任x、王xx、桂xx、魏xx、王xxx、关xx、郭xx、殷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井强、任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王井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井强、任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井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井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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