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64号 罪犯李增,男,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驻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55.6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12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李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23日晚,该犯受他人指使,对刘苏华、王红海、郭玉文进行殴打,致刘苏华、王红海轻微伤,郭玉文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0月28日下午、11月19日晚,该犯分别伙同他人先后抢劫两人次,共计抢劫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26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612元)。系主犯、累犯,原判罚金3000元及附带民事赔偿均未执行。 罪犯李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罪犯积极改造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多又故意犯罪,且系主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