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何,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战立,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刘小何因与王战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战立返还刘小何IHI(石川岛60NS型)挖掘机一台;2、赔偿刘小何因被王战立非法扣留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81000元(该损失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战立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刘小河、王战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上诉人王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战立系河南省新乡市人,2013年王战立承包开封市柳园口引黄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五标段工程,并将工程中桥闸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闫金河。2014年1月4日王战立以与刘小何亲家闫金河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一台挖掘机从其施工工地上拉走。该挖掘机系IHI(石川岛60NS型)挖掘机,是案外人王建华以王少斌的名义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所有权的,2013年9月13日,王建华将该挖掘机转卖给刘小何。2014年1月6日刘小何向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报案称,其挖掘机被王战立扣住不给,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通知王战立到该所调解,王战立不同意调解,执意不归还挖掘机。后经刘小何向王战立索要,王战立至刘小何起诉之日止未予返还该挖掘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小何诉请返还的IHI(石川岛60NS型)挖掘机,是案外人王建华以王少斌的名义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所有权,王建华又于2013年9月13日将该挖掘机转卖给刘小何,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刘小何已付清该挖掘机转让价款,挖掘机及挖掘机的相关票据已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刘小何,刘小何对该挖掘机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刘小何对该挖掘机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即刘小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王战立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王战立辩称刘小何诉称违背事实,其没有安排员工拉挖掘机。刘小何与王战立均认可2014年1月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经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调解过,刘小何提供的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战立扣押刘小何的挖掘机且不同意返还的事实存在,对王战立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战立的行为已侵犯了刘小何的民事权益,对刘小何要求王战立返还IHI(石川岛60NS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小何诉请王战立赔偿租赁费81000元,因刘小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王战立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对刘小何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战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IHI(石川岛60NS型)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刘小何;二、驳回刘小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王战立承担(刘小何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刘小何不服,上诉称:由于王战立以与刘小何亲家有经济纠纷为由,非法占有刘小何所有的挖掘机已长达9个月,给刘小何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了王战立非法占有刘小何所有的挖掘机的事实,但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而对刘小何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对于王战立因非法占有刘小何的挖掘机给刘小何造成的损失,刘小何在一审审理中已不再要求按租赁费用数额赔偿,而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应支持刘小何要求王战立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王战立辩称:刘小何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开封县公安局的报案证明,刘小何的挖掘机被王战立扣着不给,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所里调解。调解期间,实际扣车人也参加了调解,要求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闫金河不出面,委托刘小何出面解决,调解未果。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此车是王战立所扣,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小何的诉讼请求。 王战立不服,上诉称:闫金河在施工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闫金河的工人将正在闫金河施工工地的挖掘机扣留,并要求闫金河立即支付拖欠工资,后经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调解未果,这是本案的事实经过。一审判决王战立承担返还刘小何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错误。一审查明的案外人王建华、王少斌将此挖掘机卖给刘小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刘小何虽说取得此车的使用、占有和收益权,但王战立与刘小何没有发生过任何施工租赁协议和业务往来,此挖掘机与刘小何无任何关系,刘小何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未采信王战立提交的相关证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战立不应承担返还刘小何挖掘机的责任。 刘小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挖掘机是刘小何购买的,且与王战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王战立应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租赁费。即使不存在租赁关系,王战立扣车也应承担责任,王战立不能举证证明公安局的证明不是事实。请求驳回王战立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刘小何提供刘小何的儿子刘某某给王战立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王战立承认扣挖掘机并欠租金的事实,并证明王战立曾支付过刘小何一万元租金。经质证,王战立认可是与本人的通话,但称挖掘机系闫金河的工人所扣,一万元是闫金河让给的工程款不是租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的IHI(石川岛60NS型)挖掘机系刘小何于2013年9月13日从他人手中购买,刘小何作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刘小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王战立称刘小何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结合王战立与刘小何之子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王战立扣押刘小何的挖掘机且不同意返还的事实。王战立虽提出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供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县公安局土山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刘小何的挖掘机系王战立扣押,判决王战立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由于刘小何的挖掘机被王战立扣押,使刘小何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对给刘小何造成的损失王战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刘小何的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刘小何的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挖掘机租赁行情,本院酌定每月为8000元。对此损失,王战立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战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刘小何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8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王战立返还给刘小何挖掘机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王战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