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新征,男,住开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民,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付新征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新征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付新征向刘建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刘建民现金131500元,此款到2013年9月29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我愿将河大东路世纪华庭*#-*-*东户充抵借款。以上事实有付新征向刘建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之后双方未到开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付新征未按时向刘建民还款。双方经过协商,刘建民代付新征偿还银行贷款4万多元。2013年11月15日,付新征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住房一套过户到刘建民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付新征于2013年11月15日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住房一套过户到刘建民名下,刘建民即享有该不动产的法定权利。刘建民对付新征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对房屋过户一事存在误解不认可,付新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存在误解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刘建民名下的,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刘建民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建民要求付新征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新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住房一套返还给刘建民。如果付新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新征负担。 付新征不服上诉称,付新征于2013年8月29日借刘建民131500元,而刘建民在没有告知付新征的情况之下,私自将付新征私有房屋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办为刘建民的名下,侵犯了付新征的私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新征借刘建民1315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绝对不能以其房屋冲抵借款,而应判令付新征归还刘建民借款,座落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应归还付新征所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建民的诉讼请求。 刘建民答辩称,付新征欠其钱,至今没有归还。房子是双方通过中介过户的,存有付新征的相关证件,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付新征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住房一套过户到刘建民名下,刘建民即享有该不动产的法定权利。因刘建民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付新征提出刘建民在没有告知付新征的情况之下,私自将付新征私有房屋世纪华庭*号楼*单元*层东户办为刘建民的名下,侵犯了付新征的私有财产。因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付新征上诉称,其借刘建民1315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绝对不能以其房屋冲抵借款,而应判令付新征归还刘建民借款。本院认为,刘建民与付新征之间原借贷关系,自愿以房产折抵债务,并实际履行完毕,付新征予以反悔,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付新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新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