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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峰与刘某某、朱荣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峰(曾用名张峰),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住开封县,现在河南省豫中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峰(曾用名张峰),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住开封县,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荣岗,男,住开封县。
张志峰因与刘某某、朱荣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归还张志峰借款360000元,朱荣岗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张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上诉人刘某某、朱荣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刘某某向张志峰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款数额50000元,备注南苑小区一楼。2009年10月19日刘某某向张志峰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款数额50000元,备注南苑小区二楼。2010年11月10日刘某某向张志峰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款数额260000元。备注用期2个月,2011年元月11日前还款。担保人朱荣岗,土地证抵押,超期一天按一天罚息1000元。张志峰提供一份署名为朱荣岗,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借张志峰26万元现金,我(朱荣岗)作为担保人一事,从2011年2月份起张志峰先后多次找我(朱荣岗)和刘某某催要,我也多次和张志峰一起找刘某某催要。朱荣岗否认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张志峰借现金三笔共计360000元,其中一笔260000元由朱荣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朱荣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荣岗认为约定担保期间为2个月证据不足,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元月1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元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张志峰提供一份署名为朱荣岗,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催要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朱荣岗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免除朱荣岗的保证责任。刘某某主张已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张志峰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张志峰要求朱荣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志峰借款360000元;二、驳回张志峰要求朱荣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张志峰不服,上诉称:张志峰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署名朱荣岗,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证明,足以证明张志峰在保证期间(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多次找刘某某和朱荣岗催要过借款,朱荣岗虽然否认证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没有申请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改判朱荣岗对2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刘某某、朱荣岗承担。
刘某某辩称:借款的事与朱荣岗无关,朱荣岗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责任应有刘某某承担。
朱荣岗辩称:朱荣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朱荣岗曾告诉张志峰钱快到期了,张志峰说刘某某给其两套房,借款已经转成买房款了,借款的事不用朱荣岗管了。张志峰在担保期没有找朱荣岗要过钱,在刘某某出事之后才开始要钱,已经超过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应驳回张志峰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荣岗为刘某某借张志峰现金260000元做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朱荣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元月1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元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张志峰提供的一份署名为朱荣岗,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志峰在保证期间多次找刘某某和朱荣岗催要过借款,朱荣岗应对2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便张志峰在2011年2月向担保人朱荣岗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从2011年2月起,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张志峰诉至法院要求朱荣岗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已超过法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张志峰称朱荣岗应对260000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张志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