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尚定兴育陈春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海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定兴,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海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定兴,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祝景花,女,住址同上。(系尚定兴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富昌,男,住河南省开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涛,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尚定兴因与陈春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春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09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涛,被上诉人尚定兴委托代理人祝景花、段富昌,被上诉人陈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40分许,陈春涛驾驶的豫B****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850M处,与同向在前孙振伟驾驶的豫B****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B****8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座人尚定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定兴无责任。孙振伟驾驶的豫B****1号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尚定兴入住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8518.8元。2014年9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尚定兴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尚定兴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尚定兴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尚定兴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尚定兴与陈春涛达成协议,陈春涛赔偿了尚定兴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尚定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陈春涛与孙振伟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尚定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春涛与孙振伟按责承担。对于尚定兴诉求的医疗费38518.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尚定兴诉求的误工费2020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尚定兴无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1056元(67元/天×165天)。对于尚定兴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尚定兴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该院酌定支持其800元。对于尚定兴诉求的护理费57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尚定兴提供的证据,尚定兴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尚定兴住院35天,护理费2785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35天)。对于尚定兴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尚定兴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并落下了残疾的严重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尚定兴该项诉讼请求5000元。
综上,尚定兴的合理损失共计77550.48元,此款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尚定兴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1056元,护理费2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下余30958.8元,因尚定兴未起诉孙振伟,且不要求陈春涛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由尚定兴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尚定兴各项损失共计46591.68元;二、陈春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尚定兴承担1235元,由陈春涛承担965元。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尚定兴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对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错误;2、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没有报案,致使上诉人无法收集资料,确定事故现场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并依法判决。
尚定兴答辩称:关于尚定兴的误工费一审计算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事故的发生,由开封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尚定兴的病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互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涛答辩称,其已经与尚定兴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尚定兴不应当起诉他,他也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40分许,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因陈春涛的车辆驶入逆行,又与相对方向董建松驾驶的豫A0GF27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春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建松无责任。后陈春涛和董建松在开封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该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9时40分许,陈春涛的车辆与同向在前孙振伟的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陈春涛的车辆上乘座人尚定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定兴无责任。孙振伟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孙振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该公司报案,但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至于陈春涛的车辆又与董建松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尚定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