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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棠与丁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峰,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棠,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倩,女,住址同原告。系王海棠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峰,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棠,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倩,女,住址同原告。系王海棠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王海棠因与丁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丁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海棠委托代理人杜倩、刘亚琳、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丁峰酒后驾驶自行车造成王海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丁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晚丁峰先去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由丁峰负担。因王海棠对医院治疗情况不满意,又联系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王海棠拉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1、腰椎横突骨折,右肺挫伤;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王海棠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208元,急救车费60元。医嘱二级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丁峰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海棠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医疗费8268元,但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显示为62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海棠提交的500元医药费系无效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日=420元、护理费100元×14日=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可。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14日=14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王海棠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因王海棠转院后所进行的治疗是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峰承担,丁峰关于不应赔偿王海棠转院后的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海棠医疗费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前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海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丁峰负担50元,王海棠负担202元。
丁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结合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丁峰在一审中已经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前提条件且在未查明事故成因的状况下就认定了丁峰负全责,有失公允,不能作为此责任纠纷案件的依据;2、事件发生的前后过程及结果的真实情况与一审判决书所描述的有出入,丁峰所骑驶的自行车与王海棠未有任何接触,是王海棠自行摔倒,因事发地是王海棠家附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及不明真相人员的起哄,丁峰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随后支付了当天王海棠的全部检查、治疗及医药费共计约400元,本着人道主义和息事宁人的态度,丁峰接受了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海棠答辩称:1、丁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2、丁峰所称事故责任比例不对是不能成立的,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在2014年4月22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丁峰和王海棠的签字,丁峰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复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棠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丁峰承担王海棠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丁峰上诉称其并未撞到王海棠,是王海棠自己摔倒的,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于丁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丁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