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超,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翟渊勇,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元,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沈俊元因与翟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翟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渊勇,沈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沈俊元和翟超及另外三人约定,翟超等四人各用自己的农用运输车运送沈俊元出售的46块预制板到指定的地点交与买方,并接受买方支付的价款,翟超向沈俊元交付价款后,沈俊元给付翟超等四人运输费各850元。当日其他三人均按照约定将各自装载的46块预制板送至买方接货地点,且带回了买方给付的价款。但翟超将46块预制板送至买方接货地点后并未将预制板交付买方,却擅自将46块预制板出售给他人,并且占有出售价款拒不给付沈俊元至今。另查明,沈俊元和买方约定的预制板价格为每块85元。 一审法院认为,翟超和沈俊元已经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沈俊元的合同权利是通过翟超的运输行为完成向买方交付46块预制板的行为,并获得3910元的买卖价款;其合同义务是向翟超支付运费850元。翟超的合同权利是获得850元的运费;其合同义务是将46块预制板交付沈俊元指定的买方,并将买方给付的3910元买卖价款安全地带回并交付沈俊元。翟超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造成了沈俊元损失3910元合同价款的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沈俊元合同价款3910元。沈俊元要求被告翟超赔偿合同价款3588元,放弃部分价款,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翟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俊元赔付预制板买卖价款损失35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超负担(沈俊元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翟超不服上诉称: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4日,沈俊元让人联系翟超,租翟超货车运输楼板去商丘市工地,运费是850元,当天夜里,几辆车一起到了商丘市,问工地在什么地方,前车上的人说在前面,翟超就跟着走。结果,出了商丘市,上了105国道,看到商丘与安徽省亳州的界碑,翟超急忙停车联系前车,后来前车的段文生和当地预制厂的人来了,说工地就在前面。翟超就和沈俊元商量多出的路程的费用问题,因沈俊元不同意加钱,翟超一气之下才将楼板拉走,几天后才卸到家中。到2014年7月,沈俊元到翟超家协商此事,说当时楼板价50元每块,46块一共2300元,让翟超给2000元。翟超不同意,要求当时几天的停运损失,沈俊元不同意。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沈俊元指定的地点是商丘市,其擅自更改地点,沈俊元属于违约。另外,一审认定楼板价格每块85元错误,沈俊元起诉主张的才是78元每块。并且一审判决支付的3588元,还未扣除实际运输费用,只有扣除该费用,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沈俊元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翟超应赔沈俊元2300元,沈俊元赔偿翟超损失4050元。 沈俊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超要求损失的请求,一审没有提起,二审不应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沈俊元和买方约定将预制板运到商丘工地的价格为每块78元。沈俊元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对翟超850元的诉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超上诉称楼板应按50元每块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沈俊元也不予认可,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运到商丘每块78元。故对于翟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翟超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沈俊元撤回对翟超850元的诉求,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扣除沈俊元放弃的8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