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住开封县,系死者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丙,男,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甲次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国岭、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城公司)因与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河南中城公司与赵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玲、田志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刚、雷洪顺在河南中城公司位于开封县朱仙镇运粮河桥的游乐园工地务工。在该游乐园工地带班人杨丽红的授意下,2013年12月14日,王刚、雷洪顺回家办事时顺便介绍赵某甲、雷新闻到该游乐园工地务工,言明赵某甲工资每天100元。当晚赵某甲在工地吃了饭,为安排住宿工地带班人让王刚等人去北楼抬模板作铺板用,北楼无人,王刚、赵某甲、雷新闻、朱付占四人就到西楼抬了三张模板。赵某甲在抬模板穿过S219线时被机动车撞伤,机动车逃逸,赵某甲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7、8天,治疗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规定表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实际用工为标志的。在游乐园工地带班人杨丽红的授意下,2013年12月14日,王刚、雷洪顺介绍赵某甲到该工地务工,赵某甲虽然未实际为工地工作,但其已进入工地,并在工地带班人的授意下抬模板为正常工作做前期准备,据此可认定赵某甲在河南中城公司工地工作并于2014年12月14日受伤致死这一基本事实。基于该事实,河南中城公司、赵某甲之间已经产生实际用工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志。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赵某甲、河南中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甲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中城公司不服,上诉称:1、公司没有授意王刚、雷洪顺回家找工人到工地干活,杨丽红不是工地带班人且没有安排人回家找工人,其也没有权利安排人回家找工人,且赵某甲等到达工地时也没有人就其工资待遇进行约定。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若存在劳动关系只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赵某甲虽到达了工地,但是未进入工地工作或进行工作前的准备工作,不存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是公司项目上需要工人,项目负责人也只能到2013年12月15日才能与赵某甲见面,才有可能谈是否雇佣赵某甲,即使雇佣赵某甲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只能是2013年12月15日;3、赵某甲在2013年12月14日时并不受中城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未安排其进行工作,其抬模板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河南中城公司的业务无关;4、河南中城公司与赵某甲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以赵某甲与河南中城公司是否存在职业上的依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确定性的劳动报酬和河南中城公司是否给赵某甲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等为标准。本案中,赵某甲不受中城公司的管理,不从中城公司领取报酬,中城公司并不向赵某甲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双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河南中城公司与赵某甲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南中城公司与赵某甲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辩称:杨丽红是中城公司的工地带班人,在劳动仲裁时河南中城公司已经承认了这个事实。另外,场地在野外,工地负责安排食宿,食宿都是按照野外工地习惯,用木板打地铺。赵某甲到工地后,在带班人的授意下,赵某甲去抬模板做铺板是进行工作前的准备工作,和工作有直接关系。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应认定与工作有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人单位用工之日为标志。本案中,赵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到河南中城公司的工地时,该工地已经下班,河南中城公司并没有开始用工,赵某甲也没有在该工地付出劳动,双方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因赵某甲与河南中城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赵某甲生前与河南中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中城公司与赵某甲生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甲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