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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柱与张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文,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柱,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文,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柱,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金柱因与张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学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6211.12元,诉讼费用由张学文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文、被上诉人李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柱于2013年4月份跟随张学文到开封市省一监门口建民房,张学文认可李金柱的工资为100元/天。在张学文派李金柱到二楼干木工活支模板期间,因二楼墙体未干,导致墙体被别塌、李金柱摔伤的后果。李金柱摔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住进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李金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张学文全部支付,李金柱住院期间由张学文的爱人和李金柱的女儿李俊进行护理。李金柱于2013年7月6日花费门诊治疗费25元。2013年10月29日,李金柱所受伤害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金柱因此花费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后张学文申请重新鉴定,经另行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金柱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李金柱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李金柱及护理人员李俊均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柱跟随张学文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金柱在随张学文干活期间被张学文派到二楼支模板导致李金柱被摔伤,张学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李金柱明知其借助支模板的墙体属刚建好未晾干的墙体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张学文辩解李金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学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学文无证据证明该民房建设工程实际为案外人黄宁承包,也不能证明李金柱与案外人黄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张学文辩解其与李金柱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张学文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李金柱是在私人诊所治疗肺病的花费,故对张学文要求该2400元应从诉求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李金柱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5元(210元+25元),误工费为100元/天×201天(自2013年4月1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首次评残)=20100元,护理费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应为9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年=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12348.95元。张学文应赔偿李金柱112348.95元×80%=89879.16元。李金柱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李金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李金柱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酌情判令张学文赔偿李金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李金柱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79.16元;二、驳回李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张学文承担2200元,李金柱承担1024元。(李金柱已垫付,待张学文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张学文不服,上诉称:张学文与李金柱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提供劳务以及如何支付报酬等相关事项,李金柱只是与张学文结伴同去做工,为他人建筑房屋,张学文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施工期间是房主为张学文和李金柱发放劳动报酬,房主才是受益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无法认定张学文与李金柱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柱为张学文提供劳务,双方为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张学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学文不承担责任。
李金柱辩称:张学文是包工头,李金柱是泥工,是张学文派李金柱干木工活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学文给李金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金柱跟随张学文干活,张学文认可每天支付给李金柱劳动报酬1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金柱在跟随张学文干活期间,张学文派李金柱到房屋二楼支模板,导致李金柱被摔伤,张学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李金柱明知其借助支模板的墙体刚建好未凝固,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对李金柱的损失张学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金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学文称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张学文与李金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判决张学文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但未提供具体共同受雇于谁。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张学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