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谷小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张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法,男,4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谷小立诉被告何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丽、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法、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在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村刘寺小学门前,原告谷小立驾驶豫B***8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沿郑汴路行驶的被告何法驾驶的豫BH***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谷小立、何法、高双喜、吴元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2、胸部挤压伤(右侧6,7肋骨骨折);3、腹部损伤。此次事故经开封公这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何法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32702.57元;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再予以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法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起诉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10000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01分许,原告谷小立驾驶豫B****8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村刘寺小学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沿郑汴路行驶的被告何法驾驶的豫BH***7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谷小立、被告何法、豫BH***7小型轿车乘坐人高双喜、吴元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汴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小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何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原告谷小立、被告何法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双喜、吴元元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222.5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H***7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谷小立驾驶豫B***8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村刘寺小学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沿郑汴路行驶的被告何法驾驶的豫BH***7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谷小立、被告何法、豫BH***7小型轿车乘坐人高双喜、吴元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小立和被告何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0222.57元。有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超出原告住院31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9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30元,因其尚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且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1462.57元。因本案被告驾驶车辆豫BH***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法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告谷小立与被告何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何法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0222.57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部分医疗费20222.5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的50%即10576.29元应由本案被告何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小立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法赔偿原告谷小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76.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谷小立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被告何法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梦洁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