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晖,男,住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卫东,男,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国永,男,住开封市鼓楼区。 辛卫东因与李国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晖,辛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李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时58分,李国永驾驶豫K****3号货车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二刚驾驶的豫B****8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刚不负事故责任。受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委托,2014年5月23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026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李二刚驾驶的豫B****8号货车直接损失为80400元,辛卫东支付评估费2000元。辛卫东提供开封市讯捷机动车施救修理中心票据10张,内容为豫B****8号货车在其中心支付维修费80400元,施救费5000元。辛卫东提交运输证1份,证明其车辆为营运车辆,但未提供具体误工日期。辛卫东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400元。另查明,李二刚驾驶的豫B****8号货车车主为辛卫东,李二刚系其雇佣的司机。李国永驾驶的豫K****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襄城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李国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辛卫东的合理损失。因李国永驾驶的豫K****3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辛卫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辛卫东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辛卫东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日期,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辛卫东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辛卫东车辆损失费804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600元;二、李国永赔偿辛卫东评估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辛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5元,由李国永负担。 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辛卫东的车损鉴定有误,一审法院不应当剥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驳回,理由为该份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不属于个人行为。该份鉴定即使是公安机关委托,但仍然属于单方鉴定,在鉴定时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参与,侵犯了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重新鉴定申请中,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有误之处提出了详细的说明,一审不予重新鉴定错误。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中多让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的20000元。上诉费由辛卫东承担。 辛卫东答辩称: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评估是客观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李国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及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