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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军、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军,男,46岁。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军,男,46岁。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45岁。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军、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军、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魏军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新村43号楼3单元3号,由潘某某望风,魏军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打开,盗窃女式手表一块、尼康数码相机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铜质钱币18枚、植雅日用洗护套装一套、新维维滋润柔肤水一瓶及人民币75元。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58元。
2014年10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人魏军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小区42号楼,由潘某某望风,魏军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家门锁打开,盗窃花花公子提包一个、Ipad平板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蓝宝石戒指一枚、金伯利项链一条。经鉴定,提包、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蓝宝石戒指和项链因无质检证书,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2014年10月23日两名被告人盗窃后乘出租车到长途汽车站准备返回平顶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盗窃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军、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魏军、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军、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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